一、課稅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 二、何時申報?向何單位申報? ( 一 ) 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外,贈與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 二 )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三、誰是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 一 ) 行蹤不明者。 ( 二 ) 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 三 )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四、如何計算應納贈與稅? ( 一 ) 贈與總額:贈與人每年贈與之財產全部(扣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 二 ) 課稅贈與淨額 = 贈與總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 三 ) 應納贈與稅額 = 課稅贈與淨額 ×10 ﹪ 五、贈與稅速算公式表 (一)贈與日 95 年 1 月 1 日(含) 贈與稅
(二)贈與日 98 年 1 月 23 日(含)贈與稅 應納贈與稅額 = 課稅贈與淨額 ×10 ﹪ ◆ 不計入贈與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 ◆ 贈與稅免稅額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 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100 萬元。」。 二、另依財政部 9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7540 號公告,贈與日期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贈與免稅額為 111 萬元。 三、 98 年 1 月 21 日總統令公布贈與日期自 98 年 1 月 23 日起免稅額為 220 萬元。 ◆ 扣除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 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事項。 二、協助辦理銀行貸款。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計算與節稅規劃。 四、專辦二親等與共有物買賣。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財產信託規劃。
2011年7月23日 星期六
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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